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蔡春禧 相對人 余明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該聲請所作成之裁定、以及抗告法院相關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仍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至於抗告理由書狀另狀補陳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之後,迄今將近兩個月期間仍未具狀補陳抗告理由;又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本票內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本院自該本票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要件,要屬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故認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另就其他2紙面額各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依原審卷內所附100年6月8日中院彥非肆100司票1910字第55366號函(稿)所示,業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民國)│││├─┼──────┼──────┼──────┼─────┼──┤│01│89年4月27日│200,000元│91年4月26日│CH104204││├─┼──────┼──────┼──────┼─────┼──┤│02│91年1月5日│300,000元│92年12月31日│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