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大型重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璽於民國98年月6月19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機車行向 洪振聰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購得綠色大型拼裝重型機車1臺【廠牌:KAWASAKI,下稱系爭大型拼裝重型機車,該車係洪振聰於98年3月2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0衖8號前,向 吳建國 購得者(吳建國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詎張國璽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大型拼裝重型機車係屬零件車,無法請領牌照, 洪鎮聰 所交付之上開大型拼裝重型機車車後所懸掛之車牌號碼「GY-13」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惟為使該車得以行駛於道路,避免警方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查緝,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續將該偽造之上開車牌懸掛在系爭大型拼裝重型機車車尾,並在該重型機車左前方之前叉黏貼「GY-13」字樣貼紙作為前車牌,以此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系爭大型拼裝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國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張國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於車輛而行駛之時間雖逾8個月,然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尚佳,本件明知所購得之前開重型機車所附之車牌係偽造車牌,仍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系爭大型拼裝重型機車前叉黏貼作為前車牌之「GY-13」字樣貼紙,雖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系爭大型拼裝重型機車因查無相關車籍資料,已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移送臺中市監理站處以沒入處分,該貼紙應已一併遭沒入,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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