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簡裕仁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裕仁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2頁、第33至3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40公里)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毛春昇 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簡裕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仁於民國111年4月7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1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毛春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毛春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脛骨擦挫傷、左脛骨和腓骨遠端骨折合併軟組織感染及骨髓炎等傷害。嗣簡裕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春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裕仁之自白。
(二)告訴人毛春昇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20張。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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