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國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高國仁有施用毒品多次紀錄,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復興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而警方於103年11月17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可考,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多次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予以論處;再說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係於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原審未依法減刑,更加重其行(刑),量刑過重,請賜予自新之機會。
四、上訴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上訴之評斷㈠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
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自首減刑與否、減刑幅度,採法院裁量主義,由法官視被告自首動機而定。本件被告因另毒品案件拒不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發佈通緝,警方緝獲被告之時,依法令得搜索其身體,蒐集其尿液送驗之,必能查獲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被告向警方自首,其自首價值不高,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於理由欄第4-5頁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再說明「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於論罪法條欄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原審無被告所述漏未審酌自首之情事。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太太代其扶養照顧,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案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有期徒刑
7月,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或就法院已論斷之事項,指漏未審酌,
或就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