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雅琪
       謝玉惠
相 對 人  謝宗霖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萬6,667元,或同額之
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1
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
第7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簽發、票面金額280萬元、到期日110年1月11日、票據號
碼66074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11
0年度司票字第6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
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275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聲請人遭相對人以家人安危
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況於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
上未載有金額、亦無發票日期,嗣後相對人所填載之金額、
發票日期均未經聲請人授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無任何權利存在,聲請人並就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
第755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
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遭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
損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並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
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所簽
發,但係因遭相對人脅迫所為,且系爭本票聲請人簽發時,
並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相對人復未獲聲請人授權即擅
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暨兩
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執,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斟酌聲請人得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280萬元(即系爭本票
債權總額),另參以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未行言
詞辯論者,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3年10個月,應可推認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受有
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
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擔保金以53萬6,667元【計算式:28
00,000元5%(3+10/12)=536,6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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