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阿玉
被   告  蔡鎰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詳為記載請求之人
、時、事、地、物等事項,且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3月26
日送達於原告,雖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補正,然原告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駁回被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等語,顯未依上開裁定為正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事實理由,亦未依上裁定所載就請求之項
目分項羅列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之證據,足見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