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69、7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育承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之金額非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衣架1根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詳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確實有以工具沾黏到200元,惟拿在手上尚未放入口袋,即遭被害人發現制止,認係竊盜未遂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既遂犯,業經原審判決書詳予說明。況依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該200元已經被告拿在手上,可知被告業已破壞被害人即順濟堂管理人 劉文雄 對於該款項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該款項轉移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建立其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業已完成竊盜行為,應屬竊盜既遂甚明,自難僅因被告旋即遭被害人劉文雄逮獲,而謂為竊盜未遂,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所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用法有誤,其所為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衣架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本案宮廟,已開始搜尋、物色財物,又其已將本案宮廟內功德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沾黏在自製之工具上,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又衡酌上開現金體積、重量非鉅,被告毋須再利用其餘工具,即可納入己身支配下離去,是可認被告就上開現金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關係,應評價為既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且被告前案於113年11月3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5天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之金額非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絲衣架1根,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劉文雄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育承聲請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李育承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育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8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順濟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衣架凹折成直線後黏上口香糖放入順濟堂內香油錢箱投錢口黏取鈔票,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經順濟堂管理者劉文雄聽見不明聲響至廳堂查看時,撞見甫得手上開款項之李育承,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上開機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甫出監後5日即再度犯案,所犯罪質均與本案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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