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周忠福
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周忠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周忠福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3年1月間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於113年1月間與曾周忠福分手後,曾周忠福欲復合不成,竟於113年6月9日9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街00號甲○○工作地,徒手拉住甲○○後頸,復對甲○○恫稱:「下班小心一點」,並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要帶兄弟去就知道了我就難看阿」、「帶兄弟帶你店就難看喔」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曾周忠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甲○○後頸及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其沒有講「下班時要打死你」、「下班小心一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後頸,復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5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證人 林柏瑋 (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趙家平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下班小心一點」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離開現場前對我說「下班的時候小心一點不然要打死你」「下班要打死你」,當時趙家平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7頁);證人趙家平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後方停車格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距告訴人非常近、瞪大眼睛、情緒激動,在我看來有攻擊意圖,告訴人見到我請我立刻報警,被告聽到要報警就離開,但被告離開前恐嚇告訴人說「下班回家路上騎車小心一點」,這句話我認為足以令人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明確。
⒉承上,證人趙家平、告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恐嚇內容稍有出入,惟其等就「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下班小心一點』」等節所述互核一致,復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確實有說下班小心一點、口氣有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吻合,堪信被告確對告訴人出言恫稱「下班小心一點」。
⒊被告於審理中固更易其詞辯稱:其是說沒有講下班小心一點云云。惟被告所辯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復與證人趙家平、告訴人之證述相悖,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恫稱「下班的時候要打死你」,並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作勢毆打部分。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說「下班要打死你」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7頁),惟此與證人趙家平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不符,且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承曾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作勢毆打(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然告訴人係證稱:被告與我的友人、林柏瑋發生口角並對其等動手,被告有抓我後頸,我掙脫後被告又在後方尾隨我,被告離開時對我說下班時小心一點不然就要打死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未曾證稱被告對其大吼大叫、作勢毆打,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後頸、恫稱「下班小心一點」並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拉扯、言詞、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雖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保護令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油漆工、須扶養母親、女兒、孫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貧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於113年有2次因違反保護令罪遭判處拘役,於113年3月12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竟於3個月內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力薄弱,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