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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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葉秋伶
訴訟代理人  江冠縉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2月22日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街○○○巷由西向東行駛至鼎山街173巷與金山路195巷交岔
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路195巷由南向北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雙方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茲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326,7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系爭事故有7成之過失,惟原告主張
賠償金額過高,爭執內容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
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2日7時1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區○○街○○○巷由西向東行駛至鼎山街173巷與金山路
195巷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
乘機車沿金山路195巷由南向北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亦疏未減速慢行,致雙方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8850號偵查卷
第25至51頁、第83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
過失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7成(本院卷第48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6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就醫,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13紙(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
院、甲○○○○○,附民卷第23至33頁),惟原告爭執無
因果關係。經將原告就診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
節函詢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甲○○○○○,經
甲○○○○○回覆略以:該病症的確跟車禍事件相關,但
不完全單獨由車禍本身引起,亦和車禍後肇責方的處理態
度等因素有關等語(本院卷第63頁);聯合醫院回覆略以
:病患主訴於108年2月22日早上7點騎機車與機車發生
車禍,先至高醫急診就醫治療,覺得頭暈頭痛噁心想吐沒
有改善,後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0時23分至本院急診就
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腦出血的情形,並
囑門診追蹤及治療。頭暈頭痛噁心想吐等症狀是車禍過後
常有的症狀,需密切觀察及追蹤以利病情等語(本院卷第
65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回覆略以:病患於108年2月
23日門診治療,自述於108年2月22日發生車禍後產生疼
痛等症狀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聯合醫院、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部分請求,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開單
據合計1,060元範圍,自應准許。至於甲○○○○○就醫
部分,由甲○○○○○之病歷資料記載:這是一位37y/o
,已婚女性,因為今年二月的一場車禍之後,對方肇責比
例較高,卻拒絕賠償,反而持續打電話或傳訊息騷擾,造
成工作上無法專心,容易緊張、焦慮、情緒低落、失眠,
甚至整夜不能睡,故前來求診等語(附民卷第21頁),及
上開甲○○○○○函覆內容,顯見原告前往甲○○○○○
就診,乃因車禍後雙方處理和解賠償過程爭執劇烈,引起
壓力導致原告精神狀況欠佳,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直接傷
害,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2、交通費1,1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機車送修之上下
班而需搭乘計程車,請求交通費1,145元等語,均為被告
所爭執。經對照原告請求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單,10
8年2月23日、108年2月24日,原告均於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聯合醫院就醫,並有當日就醫單據對應,應可認其
確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無誤;再觀之原告提出其於
鼓岩國小之離職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應可認該日確
係搭乘計程車往返鼓岩國小上班無誤,可見其請求往返就
醫及修車期間之上下班交通費用1,145元,核屬必要,應
予准許。
3、薪資損失6,234元:被告不爭執。
4、機車、安全帽、手機修理費用14,750元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10,150元,業據其提出亮點光電工作室估價
單為證(附民卷第51頁),該估價單雖原告未實際修車而
未蓋章,但既已完成估價,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10,1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9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22日
,已使用1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5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150÷(3+1)≒2,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150-2,538)×1/3×(16+8/12)≒
7,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50-7,613=2,537】,
是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為2,5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②置換安全帽、手機修理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安全帽刮傷、手機螢幕破裂之損害,然
其僅能提出另購安全帽及手機維修之收據(附民卷第53
-55頁),而未能提出安全帽及手機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害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51頁),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
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參酌原
告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月收入約31,000元,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自營商,每月收入約60,000元,有不動
產(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
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兩造
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
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
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976元。(計算式:1,060
+1,145+6,234+2,537+10,000=20,976)
7、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95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6頁)。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
保險金79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0,181元。(計算式:20,976-795=20,181)
8、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不
爭執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準此,被告
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20,181元,惟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4
,127元(20,181×70%=1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
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附民院卷第
57頁送達證書】)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7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請求費用單據附表:
┌──┬────┬──┬───────────────┬──────┬───────┬─────────┐
│項次│類別│編號│證據/單據名稱│金額│出處│被告答辯│
│││││(新臺幣)│││
├──┼────┼──┼───────────────┼──────┼───────┼─────────┤
│1│醫療費用│①│門診費用(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4,605元│附民卷P23-33│爭執│
││││科醫院、甲○○○○○)││││
││││││││
││├──┴───────────────┼──────┼───────┼─────────┤
│││小計│4,605元│││
├──┼────┼──┬───────────────┼──────┼───────┼─────────┤
│2│交通費用│②│108/02/23~108/02/27,計程車代│1,145元│附民卷P35-37│爭執│
││││步││││
││├──┴───────────────┼──────┼───────┼─────────┤
│││小計│1,145元│││
├──┼────┼──┬───────────────┼──────┼───────┼─────────┤
│3│薪資損失│③│原告受傷期間(2/22、2/25、2/26│6,234元│附民卷P39-49│不爭執│
││││)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2,078元││││
││││計算││││
││├──┴───────────────┼──────┼───────┼─────────┤
│││小計│6,234元│││
├──┼────┼──┬───────────────┼──────┼───────┼─────────┤
│4│機車、安│④│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0,150元│附民卷P51│機車維修要扣除折舊│
││全帽、手├──┼───────────────┼──────┼───────┤,安全帽及手機維修│
││機修理費│⑤│安全帽重新購置費用│2,000元│附民卷P53│均爭執。│
││用├──┼───────────────┼──────┼───────┤│
│││⑥│手機維修費用│2,600元│附民卷P55││
││├──┴───────────────┼──────┼───────┼─────────┤
│││小計│14,750元│││
├──┼────┼──┬───────────────┼──────┼───────┼─────────┤
│5│精神慰撫│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爭執│
││金││││││
││├──┴───────────────┼──────┼───────┼─────────┤
│││小計│300,000元│││
├──┴────┴──────────────────┼──────┼───────┼─────────┤
│總計│326,7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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