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陳姿雅
被   告  廖曾笑
       陳曼尼
       廖照旺
      蕭 廖麗華
      蔡 廖麗雲
       廖信顏
       廖國志
       廖意如
       廖進聰
      張 廖秀盆
      許 廖秀梅
       廖千惠
       陳曉嫈
       廖文煥
       廖文源
       廖文堂
       李定軍
       廖美玲
       廖銘珠
       黃廖遙
      黃 廖俟
       朱穆松
       朱穆梅
       朱穆鳳
       朱穆金
       朱樺倩
       廖原鳳
      姚 廖罔巿
       廖倚宗
       廖基財
       廖美娟
       吳柏錡
       吳戴合春
       吳月
       王鈺渟
       廖紅柿
       廖義太
       廖志翔
       廖純琪
       林寶珠
       揭美珠
      林 揭盛文
       揭珍珠
       林茂香
       蔡林 夏玉
       林春玉
       周美齡
       廖再吉
      廖 李雲琴
       廖永源
       廖永富
       廖麗宸
       廖素珠
       廖先進
      廖仕
       廖雅華
       廖麗瑛
       廖天寶
       廖天印
       廖天明
       廖翠花
      廖翠娥
      洪 廖美惠
       陳英雄
       陳英芳
       陳英直
       陳英治
      王 陳玉秀
       陳阿菊
      石 九龍
       石文清
       廖春來
       廖春福
       廖春嘆
       廖春美
       廖李菁
       廖惟喬
       廖源淳
       廖雅玲
       廖秀雲
       廖王金葉
       廖素惠
       廖素琴
       廖秀婷
       凌樹木
       凌金葉
      許 凌麗紅
       陳助誠
       陳宗龍
       陳智仁
       陳智賢
      涂廖玉
      董 廖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
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及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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