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陳姿雅
被 告 廖曾笑
陳曼尼
廖照旺
蕭 廖麗華
蔡 廖麗雲
廖信顏
廖國志
廖意如
廖進聰
張 廖秀盆
許 廖秀梅
廖千惠
陳曉嫈
廖文煥
廖文源
廖文堂
李定軍
廖美玲
廖銘珠
黃廖遙
黃 廖俟
朱穆松
朱穆梅
朱穆鳳
朱穆金
朱樺倩
廖原鳳
姚 廖罔巿
廖倚宗
廖基財
廖美娟
吳柏錡
吳戴合春
吳月
王鈺渟
廖紅柿
廖義太
廖志翔
廖純琪
林寶珠
揭美珠
林 揭盛文
揭珍珠
林茂香
蔡林 夏玉
林春玉
周美齡
廖再吉
廖 李雲琴
廖永源
廖永富
廖麗宸
廖素珠
廖先進
廖仕
廖雅華
廖麗瑛
廖天寶
廖天印
廖天明
廖翠花
廖翠娥
洪 廖美惠
陳英雄
陳英芳
陳英直
陳英治
王 陳玉秀
陳阿菊
石 九龍
石文清
廖春來
廖春福
廖春嘆
廖春美
廖李菁
廖惟喬
廖源淳
廖雅玲
廖秀雲
廖王金葉
廖素惠
廖素琴
廖秀婷
凌樹木
凌金葉
許 凌麗紅
陳助誠
陳宗龍
陳智仁
陳智賢
涂廖玉
董 廖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
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及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