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宜嫻
訴訟代理人 陳 昱龍
被 告 陳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第二項則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7,980元即為修復聲明第一項房屋至
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本院爰以該費用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