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光武 、 劉博文 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
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屏簡字第118號受理在案,因該案訴爭土
地如未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遭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
能,致使請求權之現況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及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若
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而聲
請人併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非該條所應准
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18號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