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宥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則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3月29日而告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10月+1年+6月+10月+7月+6月=4年3月)。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犯罪,雖部分犯罪情節涉及加重要件,然上開犯罪之犯罪態樣、分工均為公然聚眾而下手實施,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3至5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2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25日
偵查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9、57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26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日
112年3月29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45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執字第1564號,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531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6號,逕予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82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逕予更正)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31日
110年4月24日
偵查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15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82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逕予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82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逕予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62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8號,逕予更正)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8日間
110年2月12日
110年4月5日
偵查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81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8號,逕予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03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4號,逕予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20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5號,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