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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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傑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唐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3時28分許,在 陳錦堂 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蓮霧園內(下稱本案蓮霧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採果剪1支(下稱本案採果剪),摘採上揭蓮霧園內35斤之蓮霧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2月3日0時23分許,在本案蓮霧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採果剪,摘採上揭蓮霧園內35斤之蓮霧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三、於114年2月8日0時2分許,在本案蓮霧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採果剪,摘採上揭蓮霧園內蓮霧30斤後竊取之,隨即為陳錦堂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後為警逮捕。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義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卷第9、13頁、本院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枋寮派出所114年2月8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114年2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至13頁)、告訴人枋寮鄉金榮段6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9至53、63至6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5至60頁)、車辨系統擷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以本案採果剪之物品,實行各該竊盜犯行,既可剪取果樹之果實,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之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並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實屬非輕微,當予非難。被告雖自陳沒有錢始實行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其所為無非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作為其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自陳無法賠償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中反指控遭告訴人毆打(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無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參酌;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中度智能障礙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目前從事種芒果、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取得共70斤蓮霧,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各次竊得蓮霧各出售新臺幣(下同)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卷存資料無案發當時之蓮霧市價,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20頁),30斤蓮霧約6000元,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出售價格相近,故依較為有利被告方式之計算,應認各次出售所得為5000元、5000元。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蓮霧30斤,亦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蓮霧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經合法發還,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各35斤之蓮霧外,另共竊取330斤之蓮霧(合計400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除上開70斤蓮霧外,另行竊取330斤之蓮霧,辯稱:我各次僅竊取35斤蓮霧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我各次遭竊取200斤蓮霧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確係被告各次竊取200斤之蓮霧,復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遭查獲時,僅經查獲告訴人遭竊取之30斤蓮霧,業經認定如前,顯與200斤有相當之差距,是被告獨自行竊之情形下,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單次竊得達200斤之蓮霧,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另竊取165斤、165斤,合計330斤之蓮霧,原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唐義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蓮霧參拾伍斤,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2

犯罪事實二

唐義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蓮霧參拾伍斤,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3

犯罪事實三

唐義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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