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李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牌IPHONE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依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縱仍基於發生上開事態,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BI」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cilia.」等成年人士就此形成犯意聯絡,依「FBI」於TELEGRAM暱稱「G組」群組之指示,前往星巴克潮州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收取款項,並於事成後將之放置於附近某處由他人前來收取。又「FBI」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iaYan」對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惟須面交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車手,嗣乙○○察覺受騙,乃報警後與警配合,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5日許相約至上址星巴克潮州門市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甲○○則依「FBI」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4時55分許到場,在場並與「Cecilia.」聯繫具體取款情節,旋即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而未能成功取得擬向乙○○收取之款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41至47頁)、113年12月6日搜索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手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cilia.」通話情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頁)、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卷第52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Xue」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組」群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54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cilia.」成員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4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組」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6頁)、暱稱「FBI」成員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暱稱「阿姆斯壯」成員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姆斯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華南銀行網路銀行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卷查被告首次前往面交取款,又未經「FBI」等人要求提供不實憑證等實行詐術之具體舉措,雖可認被告對此仍有預見而實行該舉措將發生詐欺事態而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有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FBI」等人有事前謀議,故應認被告僅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之,應由本院加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FBI」、「Cecili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實行上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 陳亭妃 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既僅止於未遂,自有上開規定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述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面交取款之方式,擬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用犯罪手段及危害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仍應值予非難。參以被告供述為了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另被告究屬出於未必故意而為之,其犯罪情節亦與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之情節有別,亦應以此作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有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尚乏對其有利之量刑評價依據;⒉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有負債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逾越本案犯罪情狀之責任刑上限,猶屬過重,自非得洽。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被扣案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自上開手機擷取之前開對話紀錄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