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泮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泮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泮龍、 許瑞明 (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時59分許,由許瑞明先進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楊文讚 所有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楊文讚所有之電纜20捆(下稱本案電纜,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本案倉庫內,遂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電纜,將本案電纜取離本案倉庫,放置在附近之水溝旁,於同日2時58分許,與劉泮龍相約在屏東縣九如鄉三環路與三環路148巷路口,由劉泮龍駕駛向不知情之 邱國彰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搭載許瑞明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43分許,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瑞明回到上址,由許瑞明下車將原先放置在水溝旁之本案電纜丟棄至水溝內,再與劉泮龍一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泮龍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0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17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瑞明至本案倉庫附近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本案倉庫,我當時是在水溝附近,當時許瑞明不知道丟什麼東西到水溝,後來沒有把水溝的東西拿起來,也沒有叫我載他,我後來就離開,去放四腳魚,我們那時候去收蛇籠,因為有事就先回去等語。

 ㈡經查,本案電纜為告訴人楊文讚所有,告訴人將本案電纜置放於本案倉庫,許瑞明於113年2月6日1時59分許,進入本案倉庫內將本案電纜取離,放置在本案倉庫附近之水溝旁;許瑞明嗣於同日2時58分許,將本案電纜放置於本案車輛離去,復於同日3時43分許將本案電纜回上址水溝旁丟棄,嗣告訴人至本案倉庫,始發覺本案電纜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許瑞明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易緝卷第119至128、143至1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與許瑞明就本案電纜之竊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參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2月6日0時48分許至案發現場後,許瑞明即持不明物品下車,本案車輛向畫面左側駛離,許瑞明即手撐本案土地之水溝圍牆旁,翻入本案土地,本案車輛於同日1時59分許再度駛至相同位置,許瑞明從本案土地草叢間出現,並手持物品丟至路上,復將本案電纜擺正,許瑞明隨後暫從畫面中離去,於同日2時58分許,本案車輛再度駛至上址水溝圍牆旁後停駛,許瑞明彎腰朝向水溝旁,本案車輛後車箱蓋抬起,隨後許瑞明走出,並搭乘本車輛離去,復於同日3時43分許,許瑞明與駕駛座之被告說話後,將本案電纜拿至本案車輛車尾處丟進水溝後,乘坐本案車輛離去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佐以被告自承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許瑞明上車時有手拿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7頁、易字卷第80頁),堪認被告及許瑞明確於113年2月6日2時58分許,有將本案電纜藉由本案車輛搬運之情形,再稽之搬運本案電纜前,被告3度駕駛本案車輛出現現場,復於打開本案車輛之後車箱蓋前有與許瑞明交談等節,由此足徵,被告對於許瑞明以其車輛搬運本案電纜之情,為其事前已然知悉,仍配合許瑞明為之,是被告與許瑞明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有共同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嗣搭載許瑞明返回現場,將本案電纜棄置於上址水溝圍牆旁之水溝內,乃犯罪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許瑞明先前竊盜犯行已告既遂之事實。

 ⒉證人許瑞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邱國彰在現場,被告並未在場,被告是無辜的等語(見易緝卷第130頁),然核其所述,與被告於偵查、審理歷次供稱係其駕駛本案車輛到場並有搭載許瑞明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4頁、易字卷第79頁、易緝卷第138頁)及證人邱國彰於偵查中證稱:是許瑞明跟我借車,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只說有事情很重要,我沒有詢問是什麼事,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5頁)等內容迥異,參以證人許瑞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本案車輛之駕駛者為其友人「 阿龍 」,本案車輛係其所借用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改稱:車子是向邱國彰借,被告及邱國彰均不知道我要去那邊拿人家的電纜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案審理中再稱:係邱國彰在場等語。觀之其就共犯人別身分、具體參與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其本院所證,已有瑕疵。且若本案車輛係邱國彰所有,且邱國彰於案發時亦在場,則許瑞明僅需表示由邱國彰搭載到場即可,何庸如警詢、偵查中所述,證稱本案車輛係向邱國彰借用?要與事理不合,更可徵許瑞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不實陳述。許瑞明上開關於被告部分所證內容,既有不實,所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許瑞明竊取本案電纜,且亦僅有駕駛本案車輛到現場1次等語。然查,被告既自承其案發當日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共4次,非被告所述僅抵達現場1次,是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許瑞明既於本案電纜取至上址水溝圍牆旁,被告復有開啟本案車輛後車箱之舉,自無從推諉其無所知悉,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許瑞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可資被告有利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與本案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需扶養母親、從事擺攤夜市工作、月收入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易緝卷第14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瑞明所竊得之本案電纜,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觀之本案犯罪流程,均係由被告所支配、握持本案電纜,又被告業經丟棄本案電纜,可見其事後處分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為之,乃被告在上開犯罪流程所支配,並經本院對許瑞明認原物不能沒收諭知追徵價額在案,故本院毋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六、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瑞明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仍就被告有無在場參與竊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顯見其就被告本案重要事項而虛偽之證述,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略稱:

⒈里警偵字第1138000617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卷【簡稱易字卷】

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簡稱易緝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