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訴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更㈢字第2號原告甲○○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重附民更字第59號)移送,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六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括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另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民事請求被告應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 施國良 、 游文良 、 林家逸 (原名 林素衣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訴訟標的,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後再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惟該追加訴訟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施國良、游文良、林家逸(原名林素衣)等人共同勾串偽造文書以謀取不法暴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17,200元,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431,000元,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658,600元,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84,057元、給付原告丙○3,236,714元、給付原告丁○○1,942,028元,及均自民國8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128,571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7,142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64,285元,及均自民國8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前審共同被告游文良、林家逸(原名林素衣)二人受原告之委託,居間購買花蓮縣境內之土地,明知訴外人 石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謝士元 欲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376之2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聯絡訴外人 吳明清 、前審共同被告施國良及被告乙○○,共謀賺取中間差價之暴利,商由林家逸與謝士元合意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總價35,346,700元成交,並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4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由訴外人吳明清出面偽冒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乙○○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施國良台東縣卑南鄉住處,以每坪22,000元,總價51,824,700元售與原告及施國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乙○○提供偽造之石光公司印章蓋於其上,輾轉之間,共取得差價高達16,47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變更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詳如前述;再於本院併主張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該追加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求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128,571元、給付原告丙○107,142元、給付原告丁○○64,285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28,571元、給付原
告丙○新台幣107,142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64,285元,及均自民國8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伊與原告、前審共同被告游文良及林家逸等人原不相識,於82年11月24日接獲吳明清來電後,始前往台東為渠等書寫買賣契約,當時吳明清自稱代表賣方,買方則為原告及前審共同被告施國良等四人,被告當場將契約書立後即交由買賣雙方簽名,因其等對於買賣價金、條件早已談妥,伊僅代為撰寫書面契約而已。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事實上是由吳明清、游文良、林家逸所操控,伊並未參與買賣相關事宜,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僅因吳明清之邀而前去撰寫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原告甲○○等三人所簽之契約書上所蓋石光公司之印章,並非伊所保管,且非伊所蓋用,自無與其他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伊僅取得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284,371元,此乃勞務所得,除此之外,伊未取得任何款項,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不合。又縱認本件仍有不當得利,然原告原起訴請求施國良、乙○○、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17,200元、丙○4,431,000元、丁○○2,658,600元,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前審確定判決部分,原告甲○○勝訴確定金額為5,162,914元、原告丙○勝訴確定金額為4,276,714元、原告丁○○勝訴確定金額為2,607,172元,已逾原起訴所請求之金額,原告所為請求既已滿足,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院前審共同被告游文良與林素衣於民國82年11月間,受
渠等委託介紹購買土地。而訴外人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士元),委託吳明清擬出售該公司所有系爭5筆土地(全部面積2458.4坪,扣除路地104坪,尚餘2354.4坪,以2,354坪計價),而游文良、林素衣自吳明清處,得知系爭土地擬予出售,認有厚利可圖,游文良、林素衣及吳明清3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面由游文良通知原告等3人前來花蓮縣玉里鎮察看系爭土地,另一面則透過吳明清出面向謝士元表示擬向其購地,嗣經謝士元與林素衣議價後,雙方終於先口頭同意,以每坪15,000元成交,總價款為35,310,000元(即2,354坪×15,000元),外加104坪依公告現值計算道路用地計36,700元(即土地補償費),合計35,346,700元(契約總價則記載為37,980,000元)。游文良經林素衣聯絡後,即陪同原告等3人,先往台東縣找從事建築業之舊識施國良,再同往花蓮縣玉里鎮找林素衣、吳明清,相約於82年11月24日上午,一起前往察看系爭土地,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均向甲○○等3人佯稱:系爭土地賣主最低要以每坪25,000元云云,於察看過後,施國良由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處,獲悉系爭土地已為林素衣先以每坪15,000元購得,亦認有利可圖,乃與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共同勾串,於同日下午施國良、游文良返回台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時,施國良即向原告等3人表示,欲加入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即原告甲○○占應有部分20分之6、施國良占應有部分20分之6、原告丙○占應有部分20分之5及丁○○占應有部分20分之3),致使原告甲○○等3人信以為真,應允以每坪22,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等人獲知上情後,乃與知情之施國良、代書即被告乙○○相互勾串,決定由吳明清代表石光公司以每坪22,000元,總價款51,788,000元(即2,354坪×22,000元),外加道路用地104坪依公告現值計算值36,700元(即土地補償費),合計51,824,700元(契約總價則記載為55,704,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甲○○等人,以共同賺取差價(施國良雖同時為買受人,但可獲得減收價金之利益)。議妥後,施國良即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面額520萬元、82年11月24日即期支票1紙,於8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由游文良親自從臺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將該紙訂金支票,送至花蓮縣代書即被告乙○○事務所,同日下午4時許,送抵代書事務所,交由吳明清轉交林素衣收受。並約定82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由代書乙○○及吳明清共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與甲○○等3人及施國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嗣林素衣 在取得該紙由施國良簽發520萬元訂金支票後,即於8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與游文良、吳明清及代書乙○○,4人共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9鄰40號謝士元住處,就林素衣先前口頭與謝士元談妥系爭土地買賣,與謝士元之妻子 蘇綉梅 進行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並由吳明清任該買賣契約介紹人,林素衣在土地買賣契約訂妥後,當場交付游文良送來由施國良所簽發520萬元訂金支票,交予蘇綉梅收受,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下稱第1份契約)。
㈡前審共同被告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施國良及代書即被
告乙○○5人因恐如由林素衣出面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甲○○等3人,將為原告甲○○等人識破,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吳明清於82年11月24日當晚9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權充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林素衣出具1紙授權書,委託吳明清在7日期限內(即自82年11月24日起,至82年11月30日止),以每坪17,000元,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當晚9時許,林素衣、游文良、吳明清、乙○○等4人,即依先前約定至臺東縣卑南鄉施國良住處,與甲○○等3人及施國良進行簽約手續,並由吳明清出面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甲○○等3人及施國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因買賣契約書未蓋石光公司印章,於持交甲○○等3人時,為甲○○等3人發現,要求再補蓋石光公司印章,乃由代書乙○○取回,乙○○取回後,即承前揭5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2年11月24日或25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偽刻石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蓋於與甲○○等3人所簽立之第2份契約書上,交由游文良轉交施國良、及甲○○等3人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石光公司及甲○○、丙○、丁○○等人之財產,復制作真正「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乙○○於83年1月8日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9人,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施國良、乙○○等人,合計詐得差價16,478,000元(即51,824,700-35,346,700=16,478,000)。
㈢以上事實,業據原告三人分別於刑事偵審中指訴甚詳(見刑
卷83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刑事一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150頁正反面、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卷41頁、153頁反面、9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5頁附帶民事訴訟狀),核與證人即石光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綉梅(即謝士元之妻)及證人謝士元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證述情節相符(見83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29頁反面、刑事一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34頁反面)、(見83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刑事一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29頁正反面、30、32、34頁、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卷第47、48、188頁),互核相符。復與前審共同被告施國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所證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一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7頁),並有被告推由吳明清偽造之82年11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83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4、5頁)。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與吳明清間私契,是在施國良家簽約的,我在場,【當時我與吳明清一起去施國良家,到達時有告訴人、游文良、林素衣、施國良等人在場】,簽約時間係82年11月24日晚上九點多,契約買主是告訴人及施國良等4人,賣主是以石光公司名義出賣,當時林素衣有授權書給吳明清,因為未過戶,所以沒有用吳明清名義買賣,是我叫吳明清以石光公司名義出售,因當初看到土地謄本係石光公司名義,我有與林素衣到石光公司簽約,該授權給吳明清之授權書在何處寫不知道;契約是我寫的,石光公司大印章當時沒有蓋,是事後才蓋的,至吳明清小章當時就有蓋;與告訴人簽約時沒有提示石光公司及林素衣授權書;因石光公司與林素衣有買賣契約,石光公司依此而交出相關文件資料,我即直接自石光公司名下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再徵諸吳明清於刑事一審時,亦坦認確有以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施國良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刑事一審84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150頁),要屬可採。足見被告乙○○與前審共同被告間,確有上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且其亦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處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70號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事實上是由吳明清、游文良、林家逸(林素衣)所操控,伊並未參與買賣相關事宜,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僅單純辦理代書業務,顯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因與本院前審其他共同被告之前開犯行,受有利益,而渠等受有損害,自屬可採。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原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限。查本件系爭買賣多支付買賣差價16,478,000元,但因該買受人除原告三人,另有施國良,自按其各自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之損害。經計算結果原告甲○○、丙○、丁○○所受損害依序各為4,943,400元(16,478,000×6/20=4,943,400)、4,119,500元(16,478,000×5/20=4,119,500)、2,471,700元(16,478,000×=2,471,700)。 又渠 等與前審共同被告吳明清和解,原告甲○○、丙○、丁○○依序各受償154,286元、154,286元、51,428元。另又與施國良和解,原告甲○○、丙○、丁○○各受償4,551,772元、3,793,143元、2,275,886元(即施國良應分擔給付之金額),有和解書二份、本院94年度重訴㈠字第1號判決書、原告所提84年8月16日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87、88頁、更㈠卷第217、218頁)。則原告甲○○、丙○、丁○○所受損害尚餘237,342元(4,943,400-154,286-4,551,772=237,342)、172,071元(4,119,500-154,286-3,793,143=172,071)、144,386元(2,471,700-51,428-2,275,886=144,386)。雖被告又抗辯原告原起訴請求施國良、乙○○、游文良、林素衣、吳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17,200元、丙○4,431,000元、丁○○2,658,600元,及自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前審確定判決部分,原告甲○○勝訴確定金額為5,162,914元、原告丙○勝訴確定金額為4,276,714元、原告丁○○勝訴確定金額為2,607,172元,已逾原起訴所請求之金額,原告所為請求既已滿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僅因與吳明清、施國良和解獲得部分滿足清償,原告甲○○、丙○、丁○○尚餘237,342元、172,071元、144,386元之損害,雖其對前審共同被告林家逸(原名林素衣)、游文良取得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977,36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647,8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988,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判決,但原告等尚未實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之損害尚未填補,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以填補損害,僅係其損害獲得填補時,他人是否主張免責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規定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款直接匯入代書乙○○帳戶內者,有施國良交付1,682,000元部分,由被告乙○○自其土銀玉里分行帳號五五九之七號提領。另原告丙○、丁○○分別以 李錕村 、 劉秀蘭 為發票人之現金匯票200萬元及1,738,200元,共3,738,200元匯入被告乙○○帳戶,另原告甲○○支付尾款之即期支票3,642,800元亦匯入被告乙○○帳戶,合計有9,063,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亦僅係用支付價金之一部,當然無推認係被告之不當利得。而被告乙○○是受林家逸委託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林家逸並將所收取出售土地價金之支票:①發票日82年12月20日、金額1,682,000元;②發票日83年1月19日、金額1,738,200元;③發票日83年1月19日、金額200萬元;④發票日83年1月19日、金額3,642,800元交付被告乙○○,要求被告乙○○代為提示兌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提示該等款項。嗣被告乙○○將前揭支票提示兌現後,即82年12月27日起至83年1月27日將款項轉匯給吳明清、林家逸、游文良、施國良,並給付石光公司價金尾款,及繳交土地增值稅,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土地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單、土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64-80頁)。
其差額284,371元,為被告獲取之利益,而系爭契約中,並無代書費用之約定,且被告共同參與偽造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利益,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而應返還予原告甲○○、丙○、丁○○之金額即按前揭6/20、5/
20、3/20之比例,即6:5:3之比例予以計算,則甲○○、丙○、丁○○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1,873元(284,371×6/14=121,873)、101,561元(284,371×5/14=101,561)、60,937元(284,371×3/14=60,937)(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丁○○分別為121,873元、101,561元、60,937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係於94年3月14日始請求不當得利,而被告自是日之翌日始負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