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宜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第一次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檢附之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西元(下同)2006年11月作成之(2006)珠證民字第420號死亡公證書,內容記載;「茲證明黃 李麗貞 …因病在廣東省珠海市死亡」,有附件一死亡公證書可稽。96年5月間被上訴人始再請求珠海市公證處重新開立死亡公證書,由珠海市公證處作成(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內容更改為「茲證明 黃李麗貞 …在廣東省珠海市意外猝死」。前後公證書內容不一致,已難採信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真正之死因為意外死亡。況保險法上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與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者,故須死亡原因出於意外始該當,否則死亡結果縱出乎意料之外,仍非意外死亡。(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公證書所載意外猝死,至多亦表示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意外突然死亡,是否該當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仍未明,自不能憑採。
(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珠海市醫院「院前急救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經檢查「意識喪失、大動脈搏動消失、雙目瞳孔散大固定Φ=7mm,對光反射消失,呼吸音、心音未聞、深淺反射消失,頭后枕部可及43cm頭皮血腫」、「心監示:一直線」,初步診斷「猝死:顱腦損傷?」,病情判斷「院前死亡」,足證病患到院前即死亡,外觀無重大傷勢,初步診斷是猝死,是否顱腦損傷仍存疑。而該院核發用以至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註銷手續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致死的主要疾病診斷I.(a)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猝死
(b)引起(a)的疾病或情形:腦血管意外?」、「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10min(註10分)」,顯見診治醫師未確立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為意外導致死亡而係猝死,懷疑猝死之原因為腦血管意外,則原審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意外跌倒,腦部受傷死亡,已與上揭救治醫師之專業判斷有間。
(三)另被上訴人指稱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跌倒致死亡,惟事實上家屬僅見「患者仰臥於地板,見口腔內較多胃內容物。
」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是否「踩滑跌倒」,顯係事後臆測,不足為採。況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依急救病歷所載「頭枕部可及43cm頭皮血腫」,傷並不嚴重,應不會招致死亡,不能排除係因病昏厥猝死,肢體倒地,才於皮膚淺表留下外傷,遽認定跌倒致外傷死亡,顯與常情有間。原判決雖依健保局醫字第0970017025號函覆謂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生前無腦心血管疾病,認不可能因病猝死,惟依該健保局函覆被保險人92年迄96年間無任何就診記錄(92年前資料已銷毀),有可能被保險人黃李麗貞自費或長期旅居大陸,甚或有人諱疾忌醫,從未就診,一旦發病,立即死亡者所在多有,不能據此為不可能因病猝死之認定。
(四)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據覆稱;「依據死者黃李麗貞病狀檢查雙目瞳孔散大固定Φ=7mm,對光反射消失,口腔內較多胃內容物,無二便失禁,頭後枕部可及43cm頭皮血腫等情,係因後頭枕部碰傷腦及腦血管致死者。」等語。惟死亡者呈意識喪失、脈搏消失,雙目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消失,口腔較多胃內容物,無二便失禁,為死亡者呈現之外在生理徵兆,不因病死或意外受傷死亡而有二致,以之為意外死亡之鑑別原因,顯然謬誤。另依珠海市醫院所核發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10min」,除非從高處跌落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不然不可能頭皮小小血腫,即立刻死亡,反倒是心血管疾病,嚴重中風者,才有猝死來不及救治之可能。故被保險人之頭皮43cm血腫,不排除是發病喪失意識,瀕死前倒地造成,並非致死原因,該鑑定有違醫學、法醫學之專業,難謂可採,宜再函詢釐清。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黃李麗貞就診之「珠海市醫院」所核發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既已記載「猝死」,猝死之原因懷疑為「腦血管意外」,雖查無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高血壓病史,惟不乏平常未體檢初次發病即死亡之病例,被上訴人顯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肇因於意外事故。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要件即「意外事故致死亡」負有舉證責任,其所舉證書面證明書已有上該疵累,即應受不利益判決,並無「低度證明」或「高度證明」之區別。原判決未細究珠海市醫院之急救病歷,僅係初步診斷猝死,懷疑顱腦損傷並非謂猝死係顱腦損傷所造成,反觀死亡證明書明白記載直接死因為猝死,引起猝死之疾病原因懷疑為腦血管意外,兩者有歧異,猝死非即該當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實不能謂被上訴人已舉證死亡乃意外原因造成。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2006)珠證民字第420號死亡公證書、(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各影本1份,及聲請㈠內政部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保險人黃李麗貞90年迄95年之入出境記錄,㈡將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送法醫研究所鑑定,㈢將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因是否因頭部外傷所致?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其上記載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身體外觀,於頭後枕部可及43cm頭皮血腫,初部診斷為「猝死、顱腦損傷」。又依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其上記載「(a)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猝死;(b)引起
(a)的疾病或情況:腦血管意外」。而殮葬證,其上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猝死」。復依(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其上記載「茲證明黃李麗貞於2006年10月30日在廣東省珠海市意外猝死」。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70140592號函,其鑑定意見為「經本局顧問楊法醫日松研鑑結果如下:㈠依據死者黃李麗貞病狀檢查……等情形,係因後頭枕部碰傷腦及腦血管致死者。㈡其後頭枕部之碰傷係因在衛生間踩滑摔倒即事故發生者。」由上證據足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死因確為意外死亡,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因病致死。
(二)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字第0970017025號函及函附之電腦檔案資料,足證被保險人黃李麗貞自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並無任何疾病病史。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字第097017158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每次出國期間均不長,均僅係短期探親,是被保險人黃李麗貞身體一向硬朗,從無高血壓或心臟病病史,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因長期旅居大陸,致健保未有就診紀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
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保險人黃李麗貞在臺灣無任何就診資料,無法證明未在中國就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蓋任何人皆知若有疾病必想回臺治療,畢竟中國醫療水準及便利性尚與臺灣有段差距,此觀諸多僑居美加華僑尚寧願在臺灣繳納健保費,遇身體疾病時,回臺灣接受治療即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李麗貞在大陸就醫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陳,足證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確係因意外滑倒,後腦著地致顱腦損傷而死亡,自符合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約定「意外死亡」之定義。上訴人雖抗辯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因病死亡,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與上揭卷內證據常情有間,顯無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為其母黃李麗貞,向上訴人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其中傷害保險附約為一年一約,被上訴人均逐年於當年8月29日再向上訴人辦理續約,且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生前身體一向硬朗,並無任何心血管疾病、心臟病等病史與就診紀錄,嗣其至中國珠海市探親期間,於95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上廁所時不慎滑倒致頭部後枕著地不省人事,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珠海市香洲區人民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死亡急救無效,且死亡公證書上記載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死因為「意外猝死」,另院前急救病歷初步診斷記載為「顱腦損傷」,顯見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確係因滑倒後腦著地致顱腦損傷而死亡,自屬意外死亡而非因本身疾病所致死亡,應符合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證明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竟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7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死亡當日醫院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係記載「猝死引起」,當地派出所核發之殮葬證則記載「死亡原因:意外猝死。」,95年11月13日該地公證處(2006)珠證民字第420號死亡公證書亦記載「因病在廣東省珠海市死亡」,據此均足證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並非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惟被保險人黃李麗貞家屬請求理賠遭拒,遂要求中國珠海市公證處重新開立死亡證明書,爾後珠海市公證處96年5月25日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果即更改記載為「意外猝死」,因大陸出具之死亡公證書前後有重大歧異,實難單憑96年5月之公證書認定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為意外死亡。又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經醫院判定到院前已死亡,其身體外觀僅頭後枕部有43cm之頭皮血腫,則其倒臥地上之原因是否「踩滑摔倒」,當場並無人見聞,係家屬推測之詞。被上訴人雖舉「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為證,惟該「急救病歷」之「主訴」,係根據送醫者之陳訴而登載,為傳聞證據,不足為被保險人黃李麗貞「踩滑摔倒」之證明。況被保險人黃李麗貞除頭皮血腫,餘無明顯外傷,單因跌倒而致頭顱內部嚴重受損而死亡,已不合理,頭皮外部僅「頭皮血腫」,亦不會招致死亡。實務上常見病患因心血管疾病瞬間中風或心臟失去功能,身體因失去意識而倒地,身體體膚有些微外傷,但不足致命,家屬不明究理,倒果為因,造成誤會,本案即如此。是以珠海市醫院之初步診斷「猝死、顱腦損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診斷「猝死、腦血管意外」並非無據,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恐係腦中風而猝死,非意外事故致死亡。另被上訴人雖自96年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於請求理賠時,檢附之文件均記載「因病死亡」,已如前述,與理賠要件不符,上訴人無從依所請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縱逾期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為其母黃李麗貞,向上訴人投保系爭200萬元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其中傷害保險附約為一年一約,嗣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於95年10月30日,在大陸珠海市醫院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為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函覆拒絕理賠,另大陸珠海市醫院開立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亡公證書原記載「因病死亡」,後更正為「意外死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傷害保險附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卡、富邦人壽通知書、(2006)珠證民字第420號死亡公證書、(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件各影本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6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且上訴人因拒絕本件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應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因是否為意外死亡?乙情。
四、首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在案。
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第2404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凡事故不是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上訴人保險承保範圍內,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傷害或死亡,且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應由保險人證明除外責任(原因)存在,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亡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黃李麗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上訴人抗辯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所致者,則應轉換由上訴人就保險除外責任(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被保險人滑倒時,並無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抑或因疾病引起所致,若要求保險受益人必須負嚴格之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精義,是以保險受益人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卷查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於95年10月30日晚上,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居處浴室踩滑摔倒,頭部後枕著地而致不省人事,為家人發現送醫急救前即死亡,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影本附卷足稽,其上並記載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身體外觀於頭後枕部有43cm頭皮血腫,初步診斷為「猝死、顱腦損傷」等情明確,即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亡既經診斷為「猝死、顱腦損傷」,而先行原因為「踩滑摔倒,頭部後枕著地而致不省人事」,復有與之相符之「頭後枕部43cm頭皮血腫」身體外傷可佐,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本院將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資料,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因結果,依該局97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970140592號函覆內載:「㈠依據死者黃李麗貞病狀檢查雙目瞳孔散大固定Φ=7mm、對光反射消失、口腔較多胃內容物、無二便失禁、頭後枕部可及43cm頭皮血腫等情形,係因後頭枕部碰傷腦及腦血管致死者。㈡其後頭枕部之碰傷係因在衛生間「踩滑摔倒」即事故發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足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亡,顯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盡舉證之責任。
六、而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提出據以申請理賠之95年11月13日(2006)珠證民字第420號死亡公證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殮葬證等書面記載,均不足證明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且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遭拒後,重新要求珠海市公證處開立之96年5月25日(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更改記載為「意外猝死」,因前後有重大歧異,亦不足採憑,況實務上常見病患因心血管疾病瞬間中風或心臟失去功能,身體因失去意識而倒地,身體體膚有些微外傷,但不足致命,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恐係腦中風而猝死,非因意外事故致死等由,拒絕理賠,自應就此保險除外責任(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盡舉證責任。經查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依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之記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堪認其死因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既有如上述,且(2006)珠證民字第420號死亡公證書上雖記載「因病在廣東省珠海市死亡」,然該文件係事故發生後所為,亦不足據以證明其確係因病死亡。另經原審法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就醫紀錄,亦經函覆該被保險人於該局現存之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資料所示,並無至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之紀錄,復有該局97年2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70017025號函、及函附之電腦檔案資料附於原審卷為憑,即亦查無該被保險人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對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保險人黃李麗貞在臺灣無任何就診資料,恐係自費就醫或長期旅居大陸地區,或諱疾忌醫云云;然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98790號函覆本院有關之被保險人黃李麗貞自90年至95年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0、31頁),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於上揭期間之出境期間,僅係短期停留,非長期居留,且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是否自費就醫或諱疾忌醫等情,亦僅係上訴人猜疑臆測之詞,未舉任何事證佐證,仍無足採。另上訴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有違醫學、法醫學之專業,應另函詢釐清,亦核無必要。是上訴人既未就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因腦中風猝死,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就此保險除外責任之權利障礙事由,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該被保險人係因病死亡。而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既係因意外滑倒,後腦著地致顱腦損傷死亡,自符合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約定「意外死亡」之要件,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保險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雖約定「本公司應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不負擔利息。」惟由該條文之前後文義觀之,其但書所免之上訴人給付逾期利息責任,應係指同條前段之約定遲延利息,而非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請求理賠時所檢附之(2006)珠證民字第420號死亡公證書,其上確係記載被保險人「因病在廣東省珠海市死亡」,致上訴人認與理賠要件不符,而於96年1月25日函覆拒絕理賠,既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所具之文件資料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情。嗣該證明書之死因記載,雖經以96年5月25日(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更改為「意外猝死」,然被上訴人前於申請理賠時所提之文件不符理賠之要件,致生疑義而為上訴人所拒,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於遭拒絕理賠後,曾於何時再度提出上揭更正後之96年5月25日死亡公證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而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逾期,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確定期限後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為催告,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視為向上訴人催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於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