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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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十四日止,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實際上之借款人係丁○○,應由丁○○負責清償。被告乙○○稱伊僅領走十五萬元,願分期償還予原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丙○○對借據之真正並無爭執,被告丁○○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