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廿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卅七號前查獲被告所有安非他命等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業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查獲之前揭物品(本署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二00六號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