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發覺。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其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案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前四日之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而於本件被告雖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施用次數僅一次,情節尚非嚴重,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科以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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