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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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發覺。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