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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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中,偽造之「 林清福 」署押;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中,偽造之「丙○○」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未考領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清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三三公里南向處(此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內)時,為警攔檢,因恐遭受重罰,竟冒用其友人丙○○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按本應簽名於通知聯,惟其簽押於移送聯)中,偽造丙○○之簽名,並同時複寫至前開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根聯,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丙○○。⑵、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九六公里北向處(此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內)時,為警攔檢,因恐遭受重罰,竟冒用其友人林清福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按本應簽名於通知聯,惟其簽押於移送聯)中,偽造林清福之簽名,並同時複寫至前開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根聯(公訴人指四聯均有簽名,實屬有誤),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清福。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復有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即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存根聯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⑴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未起訴之前開事實欄所載⑴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究;原判決於主文中已諭知被告所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然而未於理由中敘明此易科罰金及緩刑意旨,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次數有二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第Z0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中,偽造之「林清福」、「丙○○」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