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即林南
才,泰名泥佳沙林)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一0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海清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清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 徐開琴 任總經理,同案被告 許朝清 為該公司所屬「太陽陸丸」輪船長,同案被告 高航 為大副,同案被告 林壽德 為二副,同案被告 夏明利 為水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徐開琴二人因貪圖暴利,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間在泰國曼谷市新雅酒店受華僑及被告甲○○之託,以港幣十萬元為代價,將熟鴉片九十三棒、三號海洛因六十五磅、四號海洛因四棒及嗎啡五塊,由曼谷運至香港。適海清公司所屬「太陽陸丸」輪停泊曼谷,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徐開琴乃以港幣六萬元之代價,轉拖同案被告許朝清、高航、林壽德、夏明利負責運送該批毒品,先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徐開琴、林壽德將毒品藏於水果籮筐中,以小船接駁運上太陽陸丸,再由同案被告林壽德、夏明利、高航在輪上取出毒品,藏置船頭水櫃密室內,同年八月十一日夜船抵至香港,翌日(十二日)為香港海關查獲,因認被告乙○○、甲○○涉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送鴉片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送鴉片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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