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依自訴狀內容觀之,自訴狀記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應係誤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係對國家審判權侵害之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亦不得提起自訴。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均無許得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越權受理訴訟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俱如前述。而自訴人復指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顯以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為較重之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自與法不合,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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