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士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兩造業已在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經查,本件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已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再者,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亦非本院轄區。準此本院並無管轄權。雖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貴公司(即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但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條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應解為非法之所許。又合意管轄之訂定,須在起訴前就管轄之法院已有明確表示,即須可具體特定之法院,至於單一或多數法院均無不可,原告之指定在兩造合意管轄訂定時、起訴前既未明確,上開合意自不得拘束被告。是本件應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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