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六之三號二樓代表人 施雲瓊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追加狀所載。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自訴人所指完成詐騙運費行為之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後,因逃匿經本院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六十五年北院劍刑書六五自緝字第八八二號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二十三年九月。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