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在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租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為辦公處所,暫放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並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將上揭電子遊戲機擺設於不詳地點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消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有乙○○(另案審理)向甲○○購買電子遊戲機,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紅螞蟻釣魚場」內營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曾在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洪永東 所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公訴人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有經營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就此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再公訴人認經警查獲之高雄市○○區○○路○○○號「紅螞蟻釣魚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而僱請乙○○擺設於上址,惟查該址內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係乙○○向被告所購買而擺放,並非被告所擺放,此已據被告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在卷(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乙○○係受被告僱請,二人有犯意聯絡,顯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擺設之數量、營利之時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