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色
相 對 人 燿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燿晟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燿晟有限公司(下稱燿晟公司)為聲
請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用予聲請人,然
燿晟公司迄今積欠聲請人管理費新臺幣99萬2,924元,聲請
人業已向鈞院起訴請求燿晟公司給付管理費,然因相對人燿
晟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78096874號函命令解散,復於108年5月2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88101669號函廢止登記,現已無法定代理人,
爰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燿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限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定。
三、經查,燿晟公司係屬有限公司,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
月17日命令解散,復於108年5月2日廢止登記,於廢止登
記之前,董事兼股東為蔡秀錦,除蔡秀錦外並無其他股東等
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燿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稽
(見個資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該
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後,並未受理該公司選
任或陳報清算人事件,有新北地院109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
民科字第723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燿晟
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該公司股東蔡秀錦而得行使法定代理權,
衡之聲請人復未釋明蔡秀錦有何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之事由
,是認相對人燿晟公司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有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本件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駁
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