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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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江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457,290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
告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
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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