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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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撤銷。
陳世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世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猶於104年8月14日11時許飲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楊尚錞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尚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左腳踝挫傷及colles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世欣肇事後,雖曾於現場短暫停留並下車查看,然因其之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且於肇事前亦曾飲酒,恐遭到重罰,竟未確認楊尚錞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就楊尚錞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查知陳世欣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嫌後,通知陳世欣前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並於同日19時4分測得陳世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上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以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世欣(以下簡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尚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7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應僅係犯罪後之態度,此與被害人受傷程度輕重,均屬被告量刑審酌事項,而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離開現場,係因其肇事前有喝酒(擔心酒駕遭罰),並非為了公益或是有其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則被告犯此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不合,是原審以「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擔心酒駕遭罰,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而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顯係將屬於量刑審酌之事項,誤認係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其因之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曾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係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在工地做綁鐵的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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