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公有菜市場」公廁旁,因故與 盧藏貴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盧藏貴,致盧藏貴後腦著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盧藏貴之配偶 何美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院病歷、義大醫院住院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102年6月4日岡秀醫字第010245號函暨其所附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 蘇世評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義大醫院103年6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徒手推擊被害人盧藏貴,致其後腦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不足取,暨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佐以被害人於本件事發1年後,傷勢未能完全痊癒,經其家屬陳述已無自主能力,需要專人照護,雖可說話對答,但對於時、地、物、人均無法回答清楚,亦無法清楚辨識其主治醫師乙情,業據義大醫院於103年4月2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答明確,足見其所受傷勢嚴重,且難以回復原先狀態;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