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有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拾壹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點貳捌捌公克,驗餘淨重拾點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有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所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一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計13.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288公克,驗餘淨重10.277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3日21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街口之自小客車內,將上揭向「小蔡」取得之部分海洛因,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4月21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上揭向「小蔡」取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4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因施用毒品後,昏睡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驗前淨重共計13.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288公克,驗餘淨重10.277公克)及陳有賢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本件被告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認本件被告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3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係起訴書罪名範圍之減縮,並未更動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據此與被告於審判外為協商,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