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 徐兆安 代理人 周育丞 相對人 劉詩玟 (原名 劉思彣 )相對人 陳發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費4,885元、員警差旅費5,000元、開鎖換所費5,500元、搬家費63,900元、調車費用4,000元、倉儲保管費39,500元、車輛保管費4,000元等費用,均係於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是聲請人就上開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