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雖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輕重之準據,惟其量刑猶嫌過苛,爰懇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邱黃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逾31.0776公克,原判決漏載「已逾」2字)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搭乘 廖志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6410公克、3.4894公克,總純質淨重31.07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餘扣案之2支玻璃球吸食器非被告所有)及電子磅秤1台,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法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執行人犯搜身勤務時,又在被告褲子小口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與前揭2包業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時向邱黃炫購得),而查悉上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5日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34.45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之犯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量刑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高達31.0776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麵包、工廠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等情觀之,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可言;尤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仍無視於毒品殘害己身健康及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且又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其惡性非輕,殊屬可議,在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情,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故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