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陳勻熏 (原名 陳春菊 )相對人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撤銷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後,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待抗告人於21日期滿後,隨即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惟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於104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不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表示,該信函業於104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足見抗告人已於受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復於
104年8月19日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5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益徵抗告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原裁定及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以抗告人未依限於受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即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保全程序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就保全程序之擔保,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言,並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然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
4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足參,可見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且前開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於供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為之。準此,受擔保利益人以存證信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非在前開規定所謂行使權利行為之列,自不生該條所定之行使權利效果,倘受擔保利益人遲至供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後,始為起訴等行使權利行為,仍應認未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法院即應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
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103年9月23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由高雄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861號假扣押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催告抗告人於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高雄地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裁定、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
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下稱司聲卷第4、8、9、11、54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程序已經訴訟終結,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收受相對人於104年5月26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後,已於10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
6至8頁)。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既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性質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行使權利行為有別,自不生該條規定之法效果,要難執此逕謂抗告人已於受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再者,抗告人在104年6月26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始於104年
8月19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本件假扣押造成之損害(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卷,下稱事聲卷第7頁、司聲卷第1頁),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抗告人既非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法院即應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許明進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