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柏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柏賢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1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客運公司,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以撥打電話,佯稱消費金額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03年1月5日16時許、15時許及18時許,向蘇OO、李OO、吳OO等
3人施用詐術,致蘇OO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蘇OO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蘇OO、李OO、吳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蘇OO部分見警卷第1頁;李OO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吳OO部分見警卷第6頁),且有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7、9至
11、13頁),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蘇OO等3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被害人求償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蘇OO│103年1月5日│2萬9989元││││下午4時44分許││├─┼─────┼───────┼────────┤│2│李OO│103年1月5日│2萬9987元││││下午6時43分許││├─┼─────┼───────┼────────┤│3│吳OO│103年1月5日│2萬4039元││││下午6時許││├─┼─────┼───────┼────────┤││││合計8萬401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