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 顏家民 聲請人 顏家弘 前列顏家民、顏家弘共同相對人 顏欽賢 相對人 曾俊輝 相對人 曾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欽賢、曾俊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欽賢、曾俊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雅文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1年度附民字第
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欽賢(即相對人)、曾俊輝(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惟聲請人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併追加被告,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0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分別核定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追加被告部分之裁判費40,600元,合計58,133元,先予敘明。而聲請人於本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8,133元、鑑定費143,000元,合計為201,133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顏欽賢、曾俊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51元【計算式:201,133×31/100=62,3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顏欽賢、曾俊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雅文請求之部分業經上開判決駁回確定,且亦未經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曾雅文需負擔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雅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