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9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偵驗字第19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1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採尿前前,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