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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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禎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鄰居,民國(下同)103年8月初,乙○○與丙○○及其父 簡茂魁 因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發生糾紛,而互有嫌隙。丙○○於103年8月5日19時許返家時,見乙○○與親友 陳麗伃 等人在大樓對面即天津路與柳陽東街路口之人行道聊天,乃撥打110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及北屯派出所警員先後到場處理。迨於同日19時56分許,北屯派出所警員 林俊宏 與乙○○談話時,丙○○自乙○○與林俊宏中間走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撞擊乙○○鎖骨下方1下,致乙○○向後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乙○○起身後,隨即回推丙○○,且質問丙○○,並將此情告知林俊宏。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俊宏、目擊證人陳麗伃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亦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及轉錄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從警員與乙○○之間通過,通過時並未以手肘撞及乙○○,如果有,警員一定看到,整件事情唯一的證據就是告訴人自己、還有一個虛擬的證人陳麗伃小姐,她根本也沒有看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陳麗伃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指稱103年8月5日晚上7點多,在天津路與柳陽東街的河堤,陳麗伃來找伊,他們共8、9個人,伊請他們在河堤等,伊去買飲料停好車,看見被告帶警察過來,警察在盤問,被告好像以為伊等要找他麻煩,伊向警察說明,伊在跟警察講話時,被告走過去用手肘撞伊鎖骨下方,伊整個人往後退倒到後方機車上,伊站起來立刻推被告,還說你憑什麼撞我;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那個當下被告以手肘用我之後去驗傷就是紅腫,他現在還在說謊,他在檢察室那邊就有承認有用手撞我,現在又反悔說沒有撞我;至其他三個警察有可能在看別的地方,跟我對談的那位警察可能是因為角度,沒有看到他用右手來撞我等語;而證人陳麗伃於偵查則證稱伊與乙○○去買飲料回來,看到警察在盤問伊兒子他們,被告原本站遠遠的,後來走過來從伊跟乙○○與警察中間走過,伊跟乙○○站同邊,警察站伊對面,被告走過時用手肘撞乙○○,乙○○就倒了,起來後推被告一下,說你幹嘛推我等語,2人就被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過程,所供大致相符。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前胸挫傷。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交談時,告訴人有向伊表示被告走回家時有撞到她一下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在場有說伊有動手打她,造成她胸部悶悶的,伊當時認為她胡說八道等語;復於偵查中自陳當天伊下班回來,發現家門口有一群青少年,伊就騎遠一點報警,看到警車來伊尾隨警車回來,了解是否要對伊不利;後來警察問伊及告訴人事情經過,伊說明後告訴人說明,那時伊覺得不耐煩起身要回家,在經過告訴人與警察中間時,告訴人指控伊以手肘觸碰她胸口等語,益可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如有推打告訴人,何以警員均稱未看到云云,惟查以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身高為168公分與159公分觀之,被告於通過告訴人與警員中間時,趁機以手肘碰撞告訴人鎖骨下方,本屬輕而易舉之事,而該等警員如未全程觀注,則未目睹,亦無悖常情。又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以目前科技,猶不能完全排除於施測時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仍存有誤差,其既尚不能達到絕對無訛之境界,自僅得作為審判上之參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測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之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見告訴人與其親友多人在場而報警處理,竟趁處理警員與告訴人談話時,從中間走過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鎖骨下方1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