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欣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1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楊尚錞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尚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左腳踝挫傷及colles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世欣肇事後,雖曾於現場短暫停留並下車查看,然因其之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且於肇事前亦曾飲酒,恐遭到重罰,竟未確認楊尚錞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就楊尚錞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查知陳世欣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嫌後,通知陳世欣前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並於同日19時
4分測得陳世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上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世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尚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7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一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甚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當日16時30分許,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16時45分許,而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則為當日19時4分許,分別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附件為憑,則以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時間,迄其經警進行酒測之時間,至少已逾2小時,是以其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9毫克(計算式為0.24+0.075×2=0.39),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9毫克,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擔心酒駕遭罰,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在無駕駛執照情況下(見偵卷第6、19頁)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卻因害怕酒駕遭查獲(見偵卷第43頁),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罔顧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形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駕車時約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汽車○○於鄉鎮道路之危險,並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已婚,與第2任配偶有1個4歲的小孩,另外還有2個小孩(1個就讀國三、1個就讀國一)跟著我,父母親在今年都過世了;我是在工地做綁鐵的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薪水,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經濟都是仰賴我,如果入監服刑,我不知道家中經濟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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