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隆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彬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4月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詐欺罪部分,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另其餘附表編號2至5妨害自由各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所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之聲請在扣除附表1後即屬重複聲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受刑人陳隆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判決附表一編號1)│(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日期│103.12.22│100.09.23│100.12.1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633號│字第8126號等│字8126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37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04年度原上訴字第││審│││19號│19號││├────┼─────────┼─────────┼─────────┤││判決日期│104.06.30│104.12.09│104.12.09│├─┼────┼─────────┼─────────┼─────────┤│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37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19號││├────┼─────────┼─────────┼─────────┤││判決確定│104.07.31│105.01.05│105.01.05│││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1號(編號2至5合│││字第4410號│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一編號3)│(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罪日期│101.05.01│101.05.07│├──────┼─────────────┼─────────────┤│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126│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126││機關年度案號│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09│104.12.0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105.01.05│105.01.05│││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12.09.)│104.12.09.)│├─┴────┼─────────────┼─────────────┤│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1號(編號2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