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9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原名 高林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高林茂)於95年4月9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正義橋涵洞旁未命名道路右轉成功路2段時,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證人 莊育政 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伊在95年4月9日13時14分許,獨自在臺北市○○路○段正義橋下取締交通違規,看到抗告人從橋旁不知名之道路右轉出來,且開車的時候在講行動電話,伊就吹哨子將抗告人攔下等語明確。抗告人更於其95年4月21日之申請書敘明:
「本人於95年4月9日13時14分暫停於安康路與成功路口等候右轉成功路通行,突然手機..緊急來電...前二通我沒接,第三通再來電,迫不得已才接,但剛一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情事,抗告人雖辯稱:伊係停在路邊講電話,有一個警員自涵洞下走出來,要伊過去,執勤的員警共有3人云云。然查證人莊育政為警務人員,與抗告人並無夙怨,其於原法院調查時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詳細之證述,所述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且所言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前開證述自屬可以採信。且經調閱證人莊育政服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95年4月9日之勤務分配表,依此分配表之記載,證人莊育政確實於當日單獨擔服12時至15時勤區查察勤務,抗告人所辯當時有3位警員1節即乏依據,不能採信。其所辯係停在路邊講行動電話,亦難遽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法院因而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伊係將車停在路邊接聽行動電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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