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網紀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858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4,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委任狀,依規定應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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