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4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27日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通河街口,經警攔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抗告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三、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呼氣酒精濃度儀器第1次測試時,尚未達到違規標準。員警要求重測,經異議人答應後,重測的結果,員警告知為0.251MG/L,於是抗告人便在舉發單上簽名。隔天早上才發現舉發單上所記載的酒精濃度卻是0.53MG/L,與告知事實不符,且是否酒測儀器有問題亦不可知。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抗告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95年4月27日0時35分,行經臺北市○○○路與通河街路口前,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3MG/L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I005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1紙附卷可資佐證。抗告人雖供稱1個員警對伊稱:酒測值為0.251MG/L,惟翌日伊戴上老花眼鏡始看到酒測值為0.53MG/L,方發覺有異云云。然依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王琪瑋 於原審證稱,當時第1次測試因為吹氣不足而失敗,而第2次測試所出來的數據是0.53MG/L。抗告人所稱的0.251MG/L是當時伊的分隊長告訴抗告人,如果超過0.25MG/L到0.54MG/L屬於行政罰,不需要送法院,而非告知酒測的結果。準此,員警並非對抗告人稱其酒測值僅為0.251MG/L,應係抗告人誤會所致。又依證人於原審所庭呈之酒測值表,乃抗告人親自簽名,抗告人對此酒測行為,當時應無異議始會簽名。再者,酒測器係經中央標準局測試合格,如果呼氣量不到不會測試出來,亦經證人王琪瑋於原審具結無訛。從而所測試出的結果,應屬正確,抗告人空言辯稱酒測結果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34,500元罰鍰並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陳詞,據以抗告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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