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而誠泰商業銀行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94年10月6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無不合。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邀抗告人甲
○○向其借款,惟自95年4月1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新台幣(下同)454,011元,因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54,01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51,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54,011元之範圍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之規定相呼應,是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本件相對人雖於原法院假扣押聲請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云云,惟就何以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前開規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不相符。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