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78號抗告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6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聲請假扣押;其釋明如有不足,於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或已經釋明,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對於抗告人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2,694,44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據提出協議書為憑;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臺北縣○里鄉○○路○號3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使用,雖至94年12月31日止,惟抗告人自95年1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相對人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相對人為終止契約應先期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非無爭議等語,均係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為本案訴訟繫屬法院所應解決,而非保全之假扣押程序先應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為備位聲明,請求裁定准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以等額之翡翠灣渡假券為擔保後,撤銷假扣押等語;惟查: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應於其依原法院之裁定提供擔保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抗告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供擔保,即於本件保全之假扣押程序,聲請變換,於法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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