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其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亦係分別在高雄、新竹及台中等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3年起,受僱於告訴人即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段○○○號之大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機器之安裝及收取貨款業務,依告訴人大家實業有限公司內部規定,被告甲○○於新竹向客戶 張郁情 收受新台幣(下同)18,500元貨款,因係告訴人台北總公司交辦之案件,應將所收之款項繳回總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智聰 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將該筆貨款其中15,500元侵占入己,僅將其餘之3,000元繳回告訴人台中分公司,但告訴人總公司所在地亦屬犯罪結果地之一,而告訴人總公司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判決誤認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