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7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鈞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於92年3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10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2年3月24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2年3月24日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其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內即94年10月5日故意犯竊盜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6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此與前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審因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另查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云云。惟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見審檢察官聲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頁),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要件而為審酌,尚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另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酌;況本件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是否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自亦無從審酌。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云云,於法要非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至本件受刑人是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