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且就扣案吸管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該吸管壹支(不含海洛因殘渣)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則均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除謂「理由後補」後,並未載明任何理由,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是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規定,其合併之刑期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新法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又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定95年9月15日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業於95年8月23日經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